赵XX、王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26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小名小飞,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丁X,绰号小红,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X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丁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X,小名小二,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邢X、王XX、王XX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X、赵XX、丁X、张XX、王XX、王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宣告判决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邢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起诉。2017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邢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起诉。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皖112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王XX、丁X、王XX、张XX、王X、赵XX提出上诉。2018年8月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刑终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王XX的起诉,并于同日送达本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 赵玉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