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69号
原告:高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陈X、被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许,陈X驾驶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府城XX自南向北行驶至门临XX时,右转弯与高XX驾驶的沿门临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瓶车相碰,造成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等。后因凤阳县中医院条件有限,高XX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高XX已出院,今后尚需进一步治疗,高XX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8021.01元;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高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公司所有,陈X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没有赔偿过高XX。
XX公司辩称:一、如果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陈X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二、对高XX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高XX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10000元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或者协商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10%;高XX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拐杖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高XX如果提供施救费发票,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高XX的主体资格。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陈X驾驶证复印件、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陈X系合法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4、凤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计3263.30元、门诊票据三张,计2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1260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计32714.71元。用以证明高XX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去的费用。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5、复印费票据两张,计40元。用以证明高XX复印病案材料花去的费用。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6、票据一张,计140元。用以证明高XX购买拐杖花去的费用。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7、施救费票据一张,计350元。用以证明高XX花去的施救费用。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陈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253元。高X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高XX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高X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对陈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高XX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材料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高XX提交的证据6,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8时许,陈X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府城XX自南向北行驶至门临XX时,右转弯与高XX驾驶的沿门临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瓶车相碰,造成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16.30元。2014年9月15日,高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260元。2014年9月19日,高XX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714.71元。高XX住院治疗期间,陈X垫付了医疗费2253元。
另查,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所有,陈X是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高XX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陈X、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7491.01元、拐杖费140元、施救费350元、复印费40元,合计38021.01元;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所有,陈X是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高XX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XX主张的医疗费37491.01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7841.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于XX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其既未出庭与高XX协商扣除比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高XX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高XX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高XX的损失由XX公司直接赔偿。陈X垫付的2253元,由高XX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37841.01元;
二、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垫付的医疗费2253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10元,XX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