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安徽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26民初5068号
原告: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第三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张X。
第三人:何XX。
第三人: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XX。
原告严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第三人赵XX、张X、何XX、安徽XX公司、王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严XX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严XX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严XX负担。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