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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行终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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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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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上诉人李XX因给付征收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中学教师,于1987年1月1日与天津市西郊区教育局签订租赁合同,取得1.5间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原告自述在该房内居住至2000年,后搬走,再未回该房居住。2013年春节,原告自述其从他人处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拆迁,且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七户已给予补偿。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十次信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拆迁补偿款130.5万元或52.20平方米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曾以同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告知原告,实属侵权违法,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后果;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方案违反了拆迁补偿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改进和调整;三、要求被告参考目前房价,按照拆迁补偿规定作出相应补偿。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5)青立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5)青立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系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作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原告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本质上为同一诉求,原告此次诉讼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未能提交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房屋安置补偿职责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于2013年即开始信访解决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现原告于2018年4月提起被告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不收取诉讼费。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给予征收拆迁补偿款或进行房屋安置,但一审法院仅审理了拆迁补偿款或进行房屋安置,遗漏了征收补偿这一审理事项。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期诉讼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的首次信访,却未认定上诉人的第十次信访以及此次信访时的录音,对首次和末次信访经过采取不同标准,是造成错误认定上诉人超期诉讼的原因之一。录音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明确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可以调取信访记录和其他七户的补偿决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不予调证违反程序,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超期诉讼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有误,应适用上诉人信访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两年。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信访,至2014年底提起有补偿请求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此前的起诉被驳回后,一直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行政补偿的立案要求,但大多被推诿直至此次诉讼被立案,超期诉讼的责任不在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有误。上诉人认为,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应与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相对应,既然两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此前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为基础,应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归纳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故本次起诉的行政补偿诉讼与此前的诉讼不重复。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补偿职能,主体不适格,有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表明被上诉人承认其为征收人,应当对上诉人补偿。一审法院未查明适格的主体,又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期,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谁是实际拆迁人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其征收拆迁补偿款130.5万元或52.20平方米的房屋,对于诉请事项,上诉人自述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但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以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XX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安X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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