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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民终3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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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赛达新兴XX********。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厂房恢复费用14891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退租后应将厂房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对厂房予以恢复;被上诉人退租后,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厂房恢复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对于厂房处于待修复状态及20万元厂房恢复费用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后,尽到充分的减损义务,经综合比对确定中标维修单位,最大限度减轻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修复的必要性;对于房屋恢复标准,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进行交接,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恢复原状的标准;被上诉人从厂房撤出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对厂房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因此不同意支付厂房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并未认可20万元的修复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9923.8元;2、被告给付原告厂房恢复费用共计1489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内容为:2.1租赁财产: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15B号的厂房。2.4租赁起始日及租期:租赁起始日由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为2014年6月1日,租期为自起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两年。4.合同到期或终止:(a)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承租方应在出租方要求的时间内将厂房腾空,将厂房按照交接时的标准交付出租方,附属设备和装修设备应当按照该文件上的交接清单逐一进行检验(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厂房交接文件》)。如有非正常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的毁坏、丢失等问题,承租方应当负责修复或按损失额度赔偿,但使用中的自然损耗除外。厂房及附属设备清点无误,双方在有关交接手续和清单上签字后,承租方应将厂房的钥匙全部交还出租方,承租方不再承担对厂房及附属设备的保管责任。《标准厂房租赁合同》附件一:厂房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的价格:(一)租金价格自起租日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人民币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72.62平方米,月租金为29961.9元。2.保证金: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对租赁房间的房屋结构及墙体、室内设施人为损坏或者承租方拖欠房屋租金等,出租方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保证金的金额不能满足所需赔付的金额,剩余部分金额由承租方另行负担,并由承租方将扣除的保证金补齐。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经出租方对厂房及附属设备和装修设施按照交接清单逐一进行检查无误,且承租方将厂房恢复至交接时的状态后,将保证金退还承租方,不计利息。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被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搬出厂房。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9923.8元。被告根据《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8089.3元。上述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及被告已缴保证金数额,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缴纳的保证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依据《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第4条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在恢复厂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照片20张主张被告退租时厂房是处于没有恢复原状的状态,被告予以否认,称被告开始承租厂房时的状况与退租时的状态一致。原告提供《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集美15B厂房恢复工程招标文件、增值税发票,主张恢复厂房的费用应为336485元,因诉争厂房已经另外出租给其他公司,有一部分不需要恢复,其他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在实际进行修复前对相关的维修单位进行了综合的比价,最终确定了价格最低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厂房恢复费人民币148912元,原告已经尽到了减损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全部工程均为拆除原设施设备、更换新设施设备,无法证明该拆除的设施设备为被告使用不当和人为损坏。原告提交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没有附件二,原告主张被告承租涉案厂房及退租时均没有签订《厂房交接文件》。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时,签署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附件二即《厂房交接文件》,但未举证证实,被告认可退租涉案厂房时没有签署《厂房交接文件》,但涉案厂房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另查,涉诉房屋产权人为本案原告即天津市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被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搬出厂房。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992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99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据《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第4条主张缴纳的保证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被告退租后支付了恢复厂房的费用1489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在承租和退租时,双方均未签订《厂房交接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厂房设施、设备存在非正常使用或者保管不当造成的毁坏、丢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厂房恢复费用14891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1834.5元(已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808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10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搬出厂房,现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退租后应将厂房恢复原状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恢复原状费用148912元,但在承租及退租时,双方均未办理交接且没有签订书面交接材料,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恢复标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厂房租赁期间对厂房设施、设备存在非正常使用或者保管不当造成毁坏、丢失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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