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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1与刘X1、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06民初5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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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1与刘X1、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6民初5184号
原告:何X1,男,200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2(原告之母),1978年9月26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何X2(原告之父),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1,男,200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钟X(被告刘X1之母),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3(被告刘X1之父),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刘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
原告何X1与被告刘X1、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何X2,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钟X,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的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1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X1和被告刘X1是同学关系,都就读于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2017年6月14日,刘X1卫生值日时,在学校厕所里刘X1要求何X1帮忙拧拖把,何X1不同意,刘X1就拉何X1,拉扯过程中因厕所内地面湿滑造成何X1倒地,造成两颗右上前牙磕断。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刘X1应付全责,其父母应负赔偿责任。学校也存在管理不善和对学生照顾不周,一方面厕所内地面湿滑,另一方面在学生卫生值日时未给予有效地监管和叮嘱。故此,学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部位伤至牙髓神经,受伤时极为疼痛,医院做完活髓切断术后医嘱中要求原告18岁之前勿用患牙咬物,勿食过冷过热食物,这势必造成原告生活的诸多不便,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
被告刘X1辩称,对于原告表示同情,但是也希望法院对刘X1有个公证的说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学校当时是四人做卫生,但是只有刘X1一人做卫生,由于墩布比较大,刘X1要求原告帮忙拧一下,如果说老师安排妥当的话,刘X1是不会要求原告帮忙的。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原告遇到这种情况,学校深表同情,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可以证实:在厕所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被告刘X1拉拽原告何X1,导致原告倒地,右上前牙两颗断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X1无异议,被告实验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和被告刘X1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厕所玩耍,原告方不认可滑水的事实,认可其他事实,被告刘X1法定代理人对这两份证言不认可,因为这两个证人也是事发当时的值日生,如果他俩在场的话,刘X1是不会找原告拧拖把的,对刘X1写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毕竟孩子是在学校里面。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实验小学的学生,其出具的证言有待补证,而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刘X1作为本案当事人,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亦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1和被告刘X1均系被告实验小学的学生,系同班同学。2017年6月14日,被告刘X1作为卫生值日生,在厕所刷洗拖把时,原告如厕方便。被告刘X1让原告帮忙拧拖把,原告不同意,原告往外走时,被告刘X1拉拽了原告一下,外加厕所地面湿滑,原告倒地,磕碰到其牙齿。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1牙、12牙冠折,治疗计划为11牙、12牙活髓切断+自体冠再接,医嘱全身使用抗生素;不适随诊。勿用患牙咬物,待患者18岁以后转口腔修复科做冠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何X1与被告刘X1事发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已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认识到行为的危险和后果,被告刘X1校卫生间因做卫生拉拽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卫生间地面湿滑也是引发原告人身损害的一个原因,被告实验小学应当考虑到卫生间湿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未予充分重视,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地面干燥,故被告实验小学存在管理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刘X1和实验小学的过失程度,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本院确认被告刘X1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承担10%赔偿责任,刘X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其母钟X、其父刘X3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对自身伤害有相应过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因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故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院认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何X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刘X1之法定代理人钟X、刘X3连带赔偿900元,被告实验小学赔偿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1之法定代理人钟X、刘X3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X19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1100元;
三、驳回原告何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1之法定代理人钟X、刘X3连带承担135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承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X
附: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何X1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嘱中提醒原告禁忌一些行为和可能存在并发症,原告在18岁以后需要后续治疗。
证据二,原、被告确认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提交证据如下:
两份证人证言还有被告刘X1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厕所里玩耍。
被告刘X1未提供证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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