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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津0111民初9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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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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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9358号
原告:刘XX,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泰宁道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杨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提成工资4604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11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未支付的提成工资35572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88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20783元,休息日加班费109424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325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休假工资15450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38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976元,2016年10月工资2828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95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08元,拖延支付25%补偿金13877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29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3360元,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9.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入职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按业务回款扣除销售费用后的3%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业务提成。本人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9月、10月工资亦存在扣款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提成。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6年10月及以后的保险,该工资已经折抵。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同意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原告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2015年、2016年均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10月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其2011年4月22日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
原告主张其工资约定开始是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后改为2500元。被告表示其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工资明细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分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9月实发数额为748.4元,其中防暑降温费为116元。
被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2月、2016年2月均休年休假5天。
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419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结果如下:“本委决定本案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笔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提成的约定,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核算,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8日及2016年2月1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形,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至9月延时加班费2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6.59元及25%经济补偿115.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月1日前的部分,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及工资明细分析,原告已经休完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约定开始是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后改为2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且工资差额数额高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支付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976元及25%经济补偿244元。2016年10月1日至3日系法定节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但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2016年10月工资已经与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2016年10月保险费用折抵。被告2016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0。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应当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劳动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都应按原合同认定,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725元。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0月之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差额129.2元。被告同意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至9月延时加班费2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6.59元及25%经济补偿115.44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6年9月工资差额976元及25%经济补偿244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725元;
四、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6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29.2元;
五、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XX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刘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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