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津0103民初89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王X与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3民初8960号
原告王X,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于X,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
原告王X与被告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整,并自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为21478.13元)合计52147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11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
被告于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的给付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卡号为62×××38的账户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中国XX银行卡号为62×××07的账户内450000元,另外500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X返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X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7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4507.5元,由被告于X负担4507.5元;保全费3127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970-01-01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