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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民终3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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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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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XX**写字楼**301、302、303、305及**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XX,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XX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245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天津市XX公司为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评估人员出庭质证时,明确说明其平时经营汽车修理厂。上诉人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原审法官在认定车辆停运时间时,抛开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发票、修理厂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不加评论,将152天停运酌情认定为30天,违反法定证据审查程序。
被上诉人XX公司、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津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车损68076元(有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施救费600元(凭票)、机动车号牌补办费120元、停运损失40654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年9762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9日至修理完毕之日2018年11月8日共计152天)、评估费3000元(凭票),共计112450元,上述损失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扣减残值余额后的损失费用为39204元;天津XX公司对其车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天津XX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解释,且天津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天津市世纪博众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存有缺陷的鉴定结论,故对天津市世纪博众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天津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52天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年97624元(每天267元)酌情支持30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天津XX公司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天津XX公司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车损39204元、施救费600元、机动车号牌补办费120元、停运损失8010元、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XX公司的损失车损39204元、施救费600元、机动车号牌补办费120元、停运损失80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093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8934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合计,XX公司赔偿天津XX公司50934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二、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王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天津XX公司提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载明:“赵XX:你因交通事故被扣留的牌照号津RXXX的(车型:福田XX)扣留是由已结束。可以到庄停车场提取涉案车辆。自2018年6月9日20时00分至2018年7月26日18时00分,法定处理期限内产生的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此部分停车费无需当事人支付。法定处理期之外以及2018年7月26日18时00分之后产生的停车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天津XX公司提出鉴定评估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天津XX公司提供的异议予以解释,天津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依据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39204元是正确的。关于天津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为152天的问题,事故车辆因在交管部门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扣留,共计48天。期间未能实际从事运输业务,此期间运营损失应当予以考虑。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97624元计算,共计12816元(267元×48天),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XX公司赔偿天津XX公司12816元;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会
审判员  尹XX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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