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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邹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民初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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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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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邹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初863号
原告:邵XX,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X(系邵XX之妻),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邹XX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邵X,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邵X之子),住天津市XX**。
原告邵XX与被告邹XX、第三人邵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第三人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邵XX之母彭XX和邵XX名下共有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中彭XX的部分(约62平方米),由邵XX一人继承;2.解封该房屋,不再执行该房产;3、诉讼费由邹XX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邵XX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邵XX与邵X为兄妹关系。邵XX之父邵XX去世后,上述房产在1985年登记为邵XX之母彭XX与邵XX伯父邵XX共有。1986年5月19日彭XX进行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中自己的部分给了邵XX。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86)津法民判字第656号和(87)津中法民上判字195号判决书对共有房屋又作分割,邵XX占两间,邵XX之母占五间,过道一间共有。后经(88)津中法执民再判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的内容。现邵XX、邵X对遗嘱和生效判决均无异议,认可该房中判决归母亲的份额全归邵XX一人继承,因此该房产已与邵X无关,属于邵XX的财产,故依法可以排除执行。
邹XX辩称,不同意邵XX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条,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及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公证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其合法财产。
邵X述称,同意邵XX的意见,同意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987年1月14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86)津红法民判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红桥区院内东房一间、西房(南XX)一间所有权归邵XX,北房三间,西房(北XX)一间、厦子一条所有权归彭XX,过道一座由邵XX、彭XX共有伙用。判决生效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彭XX负责清除讼争之西房(南XX)内杂物;三、双方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四、案件受理费90元由邵XX、彭XX各承担45元。彭XX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1987年5月30日作出(87)津中法民上判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受理费90元,由彭XX负担。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法院于1989年3月11日作出(88)津中法执民再判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87)津中法民上判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86)津红法民判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86)津红法民判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加判:1.西房中间柁归邵XX所有,由邵XX在柁下打一12公分厚隔断墙,该墙归邵XX所有。2.取消门楼旁的临时厕所。邵XX将门楼与西房之间北面墙拆除,由邵XX通行,拆除的旧砖头归彭XX所有。3.已交之房地产税谁交的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彭XX、邵XX各负担45元。此后,邵XX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2月23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向铃铛阁拆迁指挥部送达(2009)红执字第1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坐落本区春德街永明寺46号院内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厦子一条、过道一座的所有拆迁安置手续。2010年4月2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向铃铛阁拆迁指挥部送达(2009)红执字第1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解除停止办理本区春德街永明寺46号院拆迁安置手续,按照(86)津红法民判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为邵XX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
邹XX与孟XX、邵X、天津XX公司、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邵X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033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邵X名下位于本市红桥区土地证号为红字第363**,房产证号为平7076号,总面积94.19平方米房地产的拆迁款,并将该全部款项扣划至本院。同日,本院向红桥区铃铛阁片拆迁指挥部送达(2015)一中执字第0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提取、扣划被执行人邵X名下位于本市红桥区土地证号为红字第363**,房地产证号为平7076号,总面积94.19平方米房地产的拆迁款,并将该全部款项扣划至本院”。
2018年8月28日,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拆迁指挥部出具证明,坐落在院内平房,产权人彭XX、邵XX共有,其中邵XX(已故)名下两间,由其子邵XX为登记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该院内房产均未签订拆迁协议)。
彭XX系邵X、邵XX之母。彭XX于1986年5月19日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订立遗嘱,约定红桥区XX(现改为46号)院内其个人占有部分留给其长子邵XX继承。邵XX陈述,彭XX于1990年去世。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天津市红桥区XX的权利人为彭XX、邵XX。
在执行过程中,邵XX对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邵XX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作出(2018)津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邵XX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于1989年3月11日作出(88)津中法执民再判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红桥区XX(现改为46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北XX)一间、厦子一条所有权归属于彭XX,及彭XX与邵XX共有伙用过道一座。
彭XX于1986年5月19日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订立遗嘱,约定天津市红桥区XX(现改为46号)院内其个人占有部分留给其长子邵XX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XX于1986年5月19日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法定继承人邵XX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邵XX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邵XX撤回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天津市红桥区XX(现改为46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北XX)一间、厦子一条及彭XX、邵XX共有伙用的院内过道一座属于彭XX名下权利部分的执行。
本案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飞
书记员吴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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