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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王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06民初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杨XX与王X、王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208号
原告:杨XX,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橡胶制品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开XX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王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XX,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王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支付原告自2014年至今的医疗费38085元、护工费10070元;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赡养费每月300元,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赡养费每月8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9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二人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2000年底第一次得脑梗,我是××××年××月份结婚,父亲是2003年得直肠癌卧床不起,整个家庭靠我一个人送水维持。2003年父亲去世,也是我一个人花钱跑腿办理的丧事,原告及被告王X没有花一分钱,被告王X也没给过赡养费。2007年10月份以前,母亲跟我商量不想跟我过苦日子了,便和王X一起把我赶走了,并在我出门时让我把钥匙留下,没有他们的允许不让我进家门。从2000年到2007年一直都是我在赡养母亲,王X把持母亲的工资卡,也一直没有给过赡养费。2007年到2014年,母亲的赡养费我不同意承担。2014年的医药费及护工费我不同意承担。2014年母亲二次脑梗住院,以我的经济能力无法承担高额费用,王X说不用我承担,只要我出力照顾就行了,王X怕我没有钱,还给了我一张公交卡。如果王X当时跟我说要平摊这些钱,我肯定出不起那么多,也不会同意花那么多钱。至于二次脑梗之后,原告再次因为胃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我愿意承担,请王X出示胃病期间的费用票据。2014年至2018年所产生的赡养费被告无力承担,也拒绝承担。理由是2014年原告被王X的对象赶出家门,我将原告送到费用较低的养老院,之后我跟王X一人一月往里续费,后来王X在没有跟我商量的前提下把原告送到一家高收费的养老院,王X不跟我联系也不告诉我原告在哪里,我手机号始终没变过。我不同意自2019年起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
被告王X辩称,原告与我并没有在2007年将王X赶走,原告只是说王X对她照顾不好,不愿意跟他生活。我是2005年研究生毕业,2003年到2005研究生在读期间,父亲得癌症也是我照顾的。毕业以后,每周末回家给母亲做饭。因为王X经常不去我母亲的房间,还让别人住到我们家客厅,因为这个产生矛盾。当时给了王X200000元,让王X购买了他现在居住的房子,并没有说不让王X回来了。王X搬走以后,我跟我前妻搬去照顾原告,一直到2014年我母亲二次脑梗,王X一直也没有来过。母亲六十大寿的时候,我邀请王X一家过来,是王X跟他儿子来的。母亲第二次脑梗住院比较严重,王X让我放弃治疗,我没有同意,当时我前妻也在闹离婚。2014年2月到5月份雇保姆在我家照顾原告,后来又送到乐园养老院,我与王X按月支付费用,原告已经完全不能自理。2月份出院以后,我们约定每人轮流照顾三个月,我照顾三个月以后,王X说他妻子不同意照顾。后来再去养老院看的时候,母亲已经没有药了,因为这个我与王X发生争执,就给母亲换了一个比乐园养老院好一点的养老院,乐园养老院只有一个护理员。我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与丈夫王XX共生育两子,即被告王X、被告王X。王XX于2003年3月21日患病去世。自2007年10月起原告一直与被告王X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月1日原告患二次脑梗住院治疗。2014年5月,原告进入乐园养老院生活,二被告轮流缴纳养老院的费用,每月2400元。2014年9月,被告王X独自将原告接走并转入成聚福养老院生活至今,每月养老院费用自3202元逐渐增长至39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王X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每月退休金收入2629.6元,现瘫痪在床。依据被告王X提供的工资流水,其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4347.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X向其支付自2014年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6170元的一半即38085元、护工费20140元的一半即10070元、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计75个月的赡养费22500元(按照每月3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59个月的赡养费共计47200元(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并要求二被告从2019年1月起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二人平均分担。被告王X表示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但其经济能力较差,无力承担高额的赡养费及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X表示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健康情况较差,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在养老院居住,支出费用较大,二被告作为原告子女且有一定收入,理应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乐园养老院生活期间,二被告轮流缴纳养老院费用每月约2400元,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王X在该期间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王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履行过赡养义务,并认可自2014年9月起亦未履行过赡养义务,考虑原告身体情况,被告王X应当给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及自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收支情况、被告王X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王X给付原告上述期间赡养费共计20000元,并自201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85元,对于数额被告王X无异议,考虑原告收入不高,既要保障日常支出又要满足看病需求较为困难,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起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二人平均分担一节,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X同意自201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20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自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2400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38085元;
四、被告王X自2019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杨XX赡养费800元;
五、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自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
六、被告王X自2019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杨XX赡养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杨XX负担270元,由被告王X、被告王X分别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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