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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1行初30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口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001830973。
负责人:张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或进行房屋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中学教师,于1987年1月1日取得北斜中学1.5间公房的承租权。原告在此公房中居住至2000年,后搬走未再回公房。原告自述2013年春节他人告知其公房已拆迁完,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七户已给予补偿。遂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十次信访。
另查,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为同一被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告知原告,实属侵权违法,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后果。二、被告补偿方案违反了拆迁补偿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改进和调整。三、要求被告参考目前房价,按照拆迁补偿规定做出相应补偿。天津市西青人民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作出(2015)青立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案经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11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5)青立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2015)青立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系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作出,原告彼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本质上为同一诉求,应认定为本案为重复起诉。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未能提交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房屋安置补偿职责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2013年即开始信访解决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现原告在2018年4月提起被告对其公房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 娟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XX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