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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杨X2、杨X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06民初2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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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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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杨X2、杨X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2957号
原告:杨X1,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2,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杨X3,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杨X1与被告杨X2、杨X3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的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杨X2、杨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辱骂原告遭到损害的医疗费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女关系,原告之妻陈XX于2018年3月5日病故。二被告因侵占原告财产未遂而失和,不孝顺原告夫妻,借陈XX之死,诬陷系原告谋害,并要求做毒检和尸体解剖的死亡鉴定,折腾原告和已故妻子。原告和派出所针对二被告无理闹事的行为,原告和其他子女为了妻子早日安葬,无奈只得同意对妻子陈XX做了毒检,在做完心血毒检后,经鉴定确实为非投毒死亡。二被告对此结果不服,仍要求做尸体解剖的死因鉴定,但其惧怕承担诬陷罪的刑事责任,从而放弃了刑事立案的要求,但二人私下仍不依不饶,先后强行用车堵截原告所乘车辆于西于庄派出所和天津市人民医院殡仪馆的门前,后在邵公庄派出所的引导下,纠纷又回到西于庄派出所处理。民警对二被告做了教育警告,但二被告又堵截原告不让原告离开派出所,并言语威胁辱骂原告,后原告为安全起见暂时滞留派出所,至此,原告和女儿杨X4在派出所滞留了20个小时之久。之后在陈XX遗体火化后,在殡仪馆二被告又强行抢走陈XX的骨灰盒,因原告在妻子去世后搬至三女儿杨X4家中居住,二被告带骨灰盒到原告女儿杨X4家门口,并在杨X4家门前烧纸,大肆辱骂原告,以致原告身体严重不适。经120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855元。
被告杨X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事实。原告本身就有心脏病、糖尿病、小脑萎缩,老烂腿。因为父亲(原告)年事已高,这次看病属于正常现象,这都与我们无关,谈不上精神赔偿问题。第二点,看起来好象是父亲跟我们打官司,而是杨X4,她打着维护老人的幌子,达到霸占老人财产的目的。我父亲小脑萎缩多年,也没有文化,思想又陈旧,杨X4利用老人的弱点,挑拨父子、父女乃至老夫妻的关系。杨X4不让我与我父亲接触。3月5日我妈妈死,杨X4后脚就把我爸爸接走,杨X4的目的是我爸爸跟她过,她要霸占老人的财产。二老都有退休金,还有一定数额的存款,老两口还能行动,只不过我妈妈小脑萎缩有点严重。我们兄弟姐妹从2016年11月5日轮流照顾老人,也不用给他们做饭,主要是监护我妈妈。父亲没有吃任何女儿家的饭,也不需要我们去帮助,谁愿意照顾谁就去。自从2016年值班之后,我爸爸2016年7月30日开了一个家庭会议,把家底告知我们五个孩子,老两口存款共计46万元。我妈妈工资由我姐姐一直取,我爸爸工资由杨X4取,并要求以后统一管理。我爸爸同时还称,我的养老钱,任何人不许动,责成杨X4暂时负责保管,我父亲百年之后,剩下的钱姐五个均分。杨X4对我爸爸开的会议不满意,她认为在这之前她付出的多,均分不合理。杨X4总找茬,给我爸爸打小报告,我爸爸就说你们别打了,说都是我的孩子,劝杨X4,谁付出多就多劳多得。我母亲一个金戒指也让杨X4夺走了。2018年4月23日,是我们圆坟祭奠我母亲,本来约定大家一块去办手续,北仓墓地来了两个人给帮忙,杨X3问多少钱,杨X3自己掏钱,杨X4就开始谩骂,烧纸后杨X4就走了,但是骨灰盒在烧纸的地方了。我等了她们一会儿,我和杨X3把骨灰盒抱着回到了我父亲的住处,我父亲没有出来,我们也没有喊,不清楚父亲在不在家,我们等了2个小时。我在杨X4之前没有接触过我父亲,之后是双环村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民警敲门,我才知道父亲在家里,我们去的意思是了解情况,杨X4把爸爸搀扶出来,之后我爸爸就辱骂我,我就跑了。
被告杨X3辩称,不认可,诉状上都不是事实,与杨X2的意见一致。
原告提交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二被告侮辱诬陷而生气,之后身体不适送医急诊,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票据4张(含120急救费400元)1855.21元,挂号费20元。原告医保统筹支付的是753元,个人负担部分是1233.45元。被告杨X2质证意见为:跟我没有关系,没有与父亲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杨X3质证意见亦为:没有关系。
证据二、被告杨X2殴打原告民事赔偿案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杨X2一贯虐待殴打老人。被告杨X2质证意见为:上次开庭20分钟就结案了,当时我父亲要求赔偿2万元,这个事实存在,我赔付我父亲的钱,因为我忍让了,我也没有与父亲发生肢体上的冲突,那是我父亲,我与杨X4发生的冲突,之后我父亲撞头,我才赔付了8000元。被告杨X3质证意见为:原告胡说,杨X2没有打我父亲,居委会和邻居都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与我没有关系。
证据三、2018年4月23日事发当天被告侮辱诬陷原告的录音及录像光盘一份和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杨X4自行录取),证明二被告侮辱诬陷原告,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生气,产生身体不适的医疗费。第一段录音显示,地点是在北XX,公安北仓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杨X2通话,但是杨X2始终没有答复,民警劝告将骨灰盒放回北XX。第二段录音在原告住处红桥区XX,显示双环邨派出所与二被告对话。民警也是劝戒将骨灰盒送至殡仪馆,二被告言语仍然针对原告及其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认为母亲的死亡是原告和其他三个子女伤害的。第三段录音亦是在红桥区XX,系二被告、杨X1、杨X4、杨X4丈夫的对话。内容显示二被告指责原告和其他三个子女说原告不作为,让原告的妻子显灵。第四段录音在红桥区XX,二被告在原告处烧纸的录音(整个录制过程110民警均在场)。被告杨X2质证意见:事实存在,但认为录音或录像都被杨X4剪接了,事发过程中双环村派出所民警都在。被告杨X3质证意见:事实都存在,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有记录。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四,陈XX检验报告、陈XX尸体处理通知单、陈XX死亡诊断书。证明原告妻子死因是因为糖尿病正常死亡。二被告杨X2、杨X3均表示对其母陈XX的死亡原因尚存疑问。
被告杨X2提交证据:光盘录音一份;(2017)津0106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三张(复印在一张纸上),2018津01**民初2955号赡养纠纷传票及诉状副本一份;2018津01**民初2956号婚姻家庭纠纷传票及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及诉讼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X3确认被告杨X2提交证据的事实存在。
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及双环邨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载明:原、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因原告之妻死亡产生家庭矛盾,经当地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解决。原、被告对卷宗记载均无异议。公安局红桥分局双环邨派出所存有出警记录。关于原、被告证据之认证,将在本院论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其妻陈XX生育子女五人:长女杨X5,次女杨X2,三女杨X4,长子杨X6,次子杨X3。被告杨X2平素与原告及杨X4关系不睦。原告之妻陈XX于2018年3月5日病故,二被告遂对其母陈XX的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解决。2018年4月23日,二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至北辰区XX祭奠其母陈XX,二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产生纠葛,二被告携带其母陈XX骨灰盒至原告住处(原告在杨X4处居住,红桥区,二被告与杨X4口角,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环邨派出所接警派员解决。双方止息后,原告自行拨打天津市急救中心电话,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门诊病历记录载明:“生气后呕吐1天,无头痛、头晕、无肢体活动障碍。家属诉发病时,口唇青紫。目前无不适应诉。神清、双肺呼吸音粗、心律齐、腹部无压痛,四肢活动自由。头CT,未见出血。”原告支付天津市急救中心费400元,急诊内科挂号费20元,医疗费1416.81元,西药费38.4元。原告系使用天津市城镇医保结账,统筹支付753.99元,个人负担701.22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二被告赔偿医保结算中个人负担部分,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同时认为,二被告在原告住处外焚烧祭司用纸,并用侮辱言词辱骂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二被告则表示,没有辱骂原告,是与杨X4及其丈夫在争吵,原告证据中的录音录像,是杨X4剪接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侵犯人格权是指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注重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独立性和尊严。
本案的争点系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的就医治疗费、急救车费是否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原告本案选择人格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注重保护的是自身的人格尊严。原告提交之证据三显示,二被告自其母死亡始,即以自己的主观臆测,质疑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其母死亡问题上不作为,后经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解决。原告证据四证明,二被告之母陈XX系正常死亡,但二被告仍坚持质疑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其母死亡问题上不作为。二被告携带其母陈XX的骨灰盒在原告居住之房屋楼间距空地间,焚烧纸张祭司其母陈XX,仍以自己认知疑其母陈XX系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不作为所致的言词喧闹。二被告以不知原告在屋内,是为了解情况,原告的证据三录音录像是剪接抗辩,本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结合原告证据二辨析,被告杨X2与杨X4因家庭日常照料其父母生活产生隔阂,被告杨X2日渐对原告处理家庭问题的所谓不公,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其母陈XX的病故,二被告不顾其母陈XX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之事实,借故查明其母陈XX死亡真相为由,加剧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之矛盾。在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已作出正常死亡结论后,仍对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心生怨念,导致二被告在料理其母陈XX丧事及善后事宜时,再次借故携其母陈XX之骨灰盒在原告住处外,焚烧纸张并对原告使用不敬之言词。二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原告住处外滞留2个小时,原告系耄耋老人,亦身患多种疾病,二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均至殡仪馆祭奠其母陈XX,原告在杨X4居住生活,二被告至杨X4处,以不知原告在屋内,是了解情况之抗辩本院不予确信,二被告虽与原告无肢体冲突,但其使用不当言词在原告居住处喧闹之行为确会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之人格权尊严。
原告的就医治疗费、急救车费是否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故意行为,虽对原告身心未造成伤害,且经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无碍,但虑及原告生理年龄,经历此次事件,确有至相关医院检查治疗之必要。鉴于原告系用城镇居民医保结算,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亦由二被告负担,急救车费由二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各承担50%之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原告以城镇居民医保结算,对协同原告检查治疗之子女应提出批评。原告应及时向城镇居民医保管理部门退还城镇居民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药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经天津市人民医院之诊疗过程及诊断结论,二被告之行为尚未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之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2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1560.61元,被告杨X3赔偿原告杨X1560.6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X2负担75元,被告杨X3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荟芳
书记员墨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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