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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岳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12571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黑牛城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740626N。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岳X,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岳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边疆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290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并对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向被告收取中介费5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打协议当天付清居间服务费。2017年4月20日,被告打印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中介费。后,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义务,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隐瞒房主回国签订房管局协议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拖延了办理手续的时间,导致被告有诸多不便。2、因买房人需要两人户名,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所需的手续,主要指征信报告,导致家庭矛盾。3、在房管局协议到期时,原告扣押被告和原房主办理过户时的相关手续,后经补救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给被告安排了审查贷款手续严格的XX银行,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贷款利率由95折变成1.15倍,且被告被迫补交6000元公积金才办得贷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未说明延迟提交证据的理由,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边疆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以290万元价格购买边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签约当天,被告支付边疆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14日之前筹齐首付款870000元,剩余房款XXX元通过贷款形式支付给边疆。边疆承诺于拿到全款3日内将该房屋及钥匙交给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58000元,如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其办理贷款及相关手续,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600元。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边疆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约定为XXX元,被告首付款为8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XXX元,贷款总类为不包含公积金。被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监管的首付款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XX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上述账户,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被告按协议约定期限付齐房屋价款的,边疆须于2017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协议订立后,被告与边疆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边疆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房地产市场交易习惯,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在房屋买卖、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充当媒介作用,接受委托,撮合、促成房地产交易,收取佣金。其工作内容应当包括:客户接待、咨询,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房地产置业咨询服务;陪同客户看房,促成二手房买卖;代理契约鉴证与契税交纳及权证办理,咨询与代理各类房贷事宜,协助房屋验收与移交等。自原告及买卖双方签订居间买卖合同开始,至房屋产权过户完毕,原告虽然做了大部分服务工作,但其提供的居间买卖制式合同对涉及被告及边疆出国、房屋过户过程中产权人的增加、房屋贷款等事项均无具体规定。原告作为专业公司,亦未尽到居间人的应尽上述义务,人为的推迟了过户时间,给买卖双方造成不便,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8000元,考虑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扣除约定居间服务费20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8000元。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之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居间服务费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22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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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宝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