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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丽民初字第7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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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786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兰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兰XX,被告刘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汇给原告150万元用于购买学区房。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XX支付120余万元购买了本市和平区的一所房屋,剩余房款27万余元及夫妻的存款共计33.5万元购买了坐落于本市东丽区XX外航XXXX房屋。因原告与被告刘XX名下已拥有2套住房,按照当时的房屋限购政策,该房屋不能登记在二人名下,经与被告刘XX协商,该房屋只能暂时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但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及被告刘XX,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外航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刘XX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
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发票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以被告刘XX的名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低评后合同价格是10万元。
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
4、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中介费3300元与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8300元整。
5、票据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了购买房屋的各项交易费用共计6794.05元。
6、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张(均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共支付了43300元(包括定金35000元、中介服务费8300元)。
7、业务凭证和取款凭条各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1万元存至被告刘XX名下,用于购买讼争房屋。
8、业务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刘XX298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
9、业务凭证1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刘XX转账给卖房人的交易账户与原告转给被告刘XX的账户一致。
10、《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在购买后立即以原告名义出租,即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
11、明细单2份、存折首页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
1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原告名下已经购买了两套住宅用房。
13、津政办发[2011]19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购买讼争房屋时由于当时的限购政策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只能借名买房。
14、《市国土房管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限购政策现已取消,原告取得讼争房屋已经符合政策规定。
15、业务凭证2页(复印件),证明在购买讼争房屋之前原告父亲将150万元汇至原告名下。
16、明细单1份、业务凭证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尾号为6256的账号对应的卡号是0620,这两个账号和卡号均在原告张XX名下,且是同一个账户。
17、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留的是原告电话。
被告刘XX、刘XX辩称,被告刘XX和原告并无借名买房的约定,原告只是代办购房手续。讼争房屋购房款主要由被告刘XX夫妇出资,购买后也为自己使用,该房屋应为被告刘XX夫妻所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地产权证》1份、《租房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并由被告刘XX占有使用。
2、玉田县林南仓镇后湖定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XX夫妇在老家变卖了唯一住房,购买讼争房屋的真实目的是用于自己居住;被告刘XX夫妇将卖房款、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共同用于购买讼争房屋。
3、证人刘XX、冯XX、刘XX证言各1份,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27万元出资款是被告刘XX分3次给付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证据12、证据13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17认为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地产权证》、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协议》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刘XX系被告近亲属,故上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XX至房屋中介部门,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董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董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外航XXXX室房屋,房款33.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现金,当日交付定金35000元,中介费3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35000元及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到房管部门,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XX购买案外人董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外航XXXX室房屋,房款10万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卖方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买方。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被告刘XX名下的银行卡向资金监管中心转入房款10万元并办理了其他购房手续,并以被告刘XX的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其他费用6794.05元。2012年6月6原告以被告刘XX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董XX银行卡转入房款2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XX取得讼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购买后,原告将其对外出租。现该讼争房屋由被告刘XX出租使用。
另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自其银行卡取款1万元存入被告刘XX用于购房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刘XX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别转入98000元及20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借被告刘XX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其他费用实际均由原告及被告刘XX共同支付,因此,讼争房屋产权应为原告及被告刘XX共同所有。二被告认为,被告刘XX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购房款33.5万元中由被告刘XX出资27万元,其中包括出卖老家的房产11万元、获得的占地补偿款4万元及其女儿还款12万元,上述27万元在购房前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万余元系原告及被告刘XX赠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及名下银行卡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XX持有讼争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及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确认讼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刘XX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刘XX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存入、转入被告刘XX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岳XX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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