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刑终70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本案被害人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高中文化,北京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系本案被害人王XX之妻。
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大学文化,工程师,住天津市蓟州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五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X**新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新石中路******
负责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XX******)。
负责人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职员。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杨XX、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津011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杨XX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X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上诉人王XX、何X、杨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原审被告人张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及中国XX的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5日8时38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B×××**比亚迪小轿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下行70.6公里处(天津市武清区管界)时,因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左侧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接触后驶入应急车道,车右侧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车前部撞到站在应急车道内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和杨XX。因杨XX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和刘X驾驶的冀B×××**号XX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两车均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王XX及杨XX被撞前均站在冀B×××**号XX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后张XX所驾车辆又撞到该XX牌货车后部(王XX与XX货车有接触),XX货车被撞后继而与奔驰牌轿车后部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杨XX和冀B×××**号比亚迪小轿车乘车人李X受伤(其不要求张XX赔偿),三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XX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杨XX、杨XX、刘X及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的独子,2014年4月3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王XX与北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单位采购管理部新能源电池模块工程师,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xx楼x单元xx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受伤后,先后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5,495.2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跖跗关节损伤;4.右足跖跗关节及跗横关节损伤;5.右股骨内侧踝内缘骨折,右髌骨外下缘骨折;6.右胫骨远端前结节骨折;7.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撕脱骨折;8.左足内侧楔骨及中间楔骨骨折,左足第3趾骨基底部骨折。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共计120日。
冀B×××**比亚迪小轿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XX(以下简称XXX)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XX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110”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诊断证明书、王XX心电图、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材料、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案人员身份材料、相关情况说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转院材料、医院病假及营养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张X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予以赔偿。杨XX、刘X无事故责任,承保其二人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杨XX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20年,共计805,560元。丧葬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07元计算6个月,共计33,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4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402元、护理费6,642元、交通费700元。其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XX、何X、杨XX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共计839,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6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636元,不足部分711,571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420元,由张XX赔偿462,151元;杨XX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5,4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131,975.2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富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X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19,975.29元。杨XX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21,402元、护理费6,64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8,74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41元,由富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64元,由X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64元,不足部分24,375元与上述不足部分119,975.29元共计144,350.29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580元,由张XX赔偿93,770.29元。
庭审期间,被告人张XX认为因被害人王XX的居住证已经过期,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X公司、天津市XX认为:王XX在北京的居住证已经过期,王XX之前的社保、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王XX长期居住在北京,也无法证明其在公司任职一年以上,故按北京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杨XX一方提供的护理协议不予认可,其营养期过长且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护理及误工天数过长,且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没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杨XX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39,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355,7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赔偿10,6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赔偿10,636元,由被告人张XX赔偿462,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719.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64,2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赔偿3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赔偿364元,由被告人张XX赔偿93,770.29元。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何X、杨XX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审被告人张XX从重判处,并改判张XX赔偿各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共计1,14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王XX自2008年起即在北京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是北京,且与原审提交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故应以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为标准计算王XX的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王XX、何X、杨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及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XX案发前在北京居住生活的情况,应当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确定王XX的死亡赔偿金。
原审被告人张XX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未提出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由XXX及富XX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杨XX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将1,000元赔偿部分漏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公司已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12,000元支付到原审法院账户内,相关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被害人王XX案发前的社保缴纳情况。鉴于该证据确系上诉人无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XX管理中XX调取王XX在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间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工作记录。该中心出具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证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王XX一直在北京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XX公司工作,2016年12月在北京XX公司工作,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在北XX公司工作。此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X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王XX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北京市昌平区xxx楼x单元xxx室并支付房租的情况。
经二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张XX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XX管理中XX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害人王XX案发前一直在北京市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时间已达一年以上,该事实尚有上诉人王XX、何X、杨XX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王XX税收完税证明、北XX公司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XX生前在北京市生活的事实,且与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王XX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亦应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XX生前在北京市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王XX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45,500元。三名上诉人所提判令张XX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评价。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存在漏判,未判决相关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杨XX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719.29元,并认定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及XXX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人民币1,364元。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准确合理,于法有据,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将上述赔偿数额书写为“364元”,明显系笔误。杨XX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期间明确就上述错误提出意见,故可在二审程序中对该问题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被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上诉人王XX、何X、杨XX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酌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所提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的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王XX、何X、杨XX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79,142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355,779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赔偿10,63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赔偿10,636元,由原审被告人张XX赔偿802,0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719.29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64,221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XX公司赔偿1,36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赔偿1,364元,由原审被告人张XX赔偿93,770.2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驳回上诉人王XX、何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 为
代理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刘皓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