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台市XX。
被告人陈X,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东台市XX以东检诉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XX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XX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X与王X、徐X、朱XX(三人已被判刑)等人酒后在东台市某KTV唱歌,王X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王X、陈X等人欲离开某KTV时,在大门处被某KTV工作人员黄某某拦住不让离开,见此情况,王X揪扯黄的头发,陈X脚踹黄腹部一脚。王X等一行人走出大门后,朱XX又返回大厅内,脚踢服务员凌某某,并拳打脚踢另外一人。徐X、陈X、王X发现朱XX与人打架又先后返回大厅,王X将吧台上的牌子砸进吧台,并拳打、脚踢服务员周X乙;徐X用啤酒瓶咂周X乙头部两下,致周X乙倒地,王X、朱XX、陈X上前脚踢周X乙;后公安民警到场制止,王X不听劝阻拳击王X甲头部一下。某经理周X手持电击器上前制止,朱XX欲冲上去,因周X打开电击器被迫让开,徐X持一啤酒瓶砸向周X。经鉴定,周X乙、凌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周X乙、凌某某、王X甲人民币10000元,取得三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周X甲等人的证言,案发时间某监控录像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X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卞XX
书记员 陈 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