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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四川XX公司、资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2160号
原告:唐XX,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XX。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被告:资中XX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工业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易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78044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中XX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豪资州印象工程7-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人工费的85%,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三个月内支付到人工费总额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总面积为47233平方米,工程款为XXX元,另有新增签证工程量为138075元,合计XXX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应支付人工费总额的95%,即XXX.4元,扣除原告借支的652000元,被告尚欠780440.4元未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违法分包,被告中XX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7-2号楼项目的授权委托人为曾XX,另无其他人。所用印章为“四川XX公司”,无其他印章。无曾XX签字和加盖该印章的资料,不予认可,视为无效。原告承包的7-2#水电工程未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在2015年3月中旬帮扶组号召下交房发现,原告所承揽工程范围还有很多工程量没有完成,如室内穿线、排水管等,至今现场状况仍然如此。原告所承揽的水电工程没有经过核算审核,对已完成的、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认可。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中XX公司将项目总承包给XX公司,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中XX公司与原告及XX公司应共同准确核实账目金额。关于本案的金额,XX公司在承包范围外由中XX公司直接委托给原告的工程,应当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被告7-2#楼水电安装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尚余住宅区开关、插座安装及商业区(1-4层)电线未接入电表箱(商业区电表及电表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安装,至今未安装)。其中住宅区面积为29807平方米。《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若建设方以后室内照明线不穿线,则在此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扣除3元每平方米……”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对其他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罚三万元的违约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中豪XX开发的中豪·资州印象小区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7-2#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唐XX,并签订了《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原告唐XX为自然人,无签订该合同的合法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唐XX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结算,被告XX公司转包给原告总工程款总价为XXX元,已付652000元。除上述工程外,另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38075元。《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若建设方以后室内照明线不穿线,则在此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扣除3元每平方米……”审理中查明,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室内面积为29807平方米,但未完成住宅区开关、插座的安装,故在上述价款中,应当扣减89421元。审理中还查明该工程1—4楼为商业区,该部分因被告中XX公司未安装电表,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电线接线至电表工作,虽该部分主要责任未在原告,但原告事实上并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内容,故本院在征询双方意见后,酌情认定该部分价格为10000元并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支付的请求,本院在扣减后予以支持,即685990.45元(XXX元+138075元-89421元-10000元)*95%-652000)。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XX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后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中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欠被告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被告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程款685990.45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未付被告四川XX公司中豪·资州印象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