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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02民初2056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74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X偿还由原告XX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7935.84元;2.请求判令被告蔡XX支付原告诚XX融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93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诚XX融资代偿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为11.90元,1、2项合计7947.74元;3、判令被告蔡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蔡XX为购买内江市XX材经营部的手机OPPON316G白色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蔡XX名义借款。依据被告蔡XX的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52元,其中商品借款396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92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诚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蔡XX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蔡XX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XX还款期数18期,每期还款394元。但被告蔡XX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代偿款7935.84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蔡XX支付原告XX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96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管理费,并支付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蔡XX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XX公司诉称。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XX公司代被告蔡XX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以及管理费应当按借款本金396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到期之日止即2016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3960元×24%÷365天×546=1,421.69元。被告蔡XX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蔡XX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3960元和2016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管理费1,421.69元,合计5,381.6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