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X秋,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臧X秋、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汪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XX、杨XX因与杨存有邻里矛盾,两人合谋以向杨某所投资的杨鱼塘投毒药鱼来报复杨某。被告人杨XX到兴化市某市场某鱼药经营部购买了30瓶清塘剂用来毒杀鱼塘内的鱼,为了便于投药,被告人顾XX、杨XX将30瓶清塘剂的原液分别装入两只饮料瓶中,并将洗清塘剂药瓶的水装入另一只饮料瓶,后被告人顾XX将其中装有清塘剂原液和装有洗药瓶水的两只饮料瓶送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顾XX与杨XX分药并约定各自实施投毒。分药后,被告人杨XX放弃投毒。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顾XX到杨承包的鱼塘,将装有清塘剂原液的一只饮料瓶打开瓶盖后扔进鱼塘,致该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经鉴定,该鱼塘内死亡的鱼价值人民币29331元,经提取鱼塘水样、瓶盖等物品送检,发现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硫丹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顾XX家人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杨X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夏X、王X、杨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杨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杨XX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X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杨XX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虽然被告人杨XX个人放弃投毒,但是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或阻碍整个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杨XX与顾XX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为维护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华佳
书 记 员 陈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