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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邓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5民初487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邓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10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105.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为12.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购买资中县XX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苹果5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XX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深圳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98.00元,其中商品价款399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800.00元(深圳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代偿款8105.4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中县XX通讯器材经营部、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在从事商品买卖、中介服务、担保借款和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将有关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欧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