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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5民初47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489145,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78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82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X为了购买双流华XX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而寻求借款。被告张X与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授权深圳XX公司以被告张X的名义向北京XX公司经营的有利网平台借款。依据被告张X授权,深圳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4605元(其中商品价款3837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68元由深圳XX公司和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X从商户处领取了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张X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在从事商品买卖、中介服务、担保借款和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将有关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