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执行董事。
原告姜XX与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我从2007年起在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累欠我工资计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各归还5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经追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累计1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从2007年起在我公司务工,每年的工资都在当年结清,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款给我公司,含利息在内累计10万元;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当时原告到我公司生事,公司被迫将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改成欠原告的“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姜XX在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截至2013年2月,被告累欠原告工资款计1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姜XX工资计壹拾万元整(10万),(约定2013年8月份归还伍万元,下余伍万元2014年元月31日归还),欠款人:章XX,2013.2.21”。因原告催要工资款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章XX作为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姜XX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所欠工资数额的确认,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姜XX要求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案所涉10万元实际为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XX劳动报酬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
书 记 员 常 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