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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2321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5616.47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8.42元,1、2项合计5624.89元)以5616.4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购XX公司的oppor7plus32G金色手机一部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根据被告授权,XX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457元,其中商品价款2599元(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858元(XX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数为15期,被告未依约还款,2018年5月4日,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共计5616.47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360*逾期天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代偿转账凭证。
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深圳XX公司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XX拟在郫县XX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7plus32G手机一部,向XX惠快信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手机一部金色【oppor7plus32G】,商品价格2999元,首付400元,借款金额2599元,分15期还款,每期290元,于每月1日还款。同时,被告与XX惠快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授权XX惠快信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XX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当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oppor7plus手机一部。XX惠快信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XX公司。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借款出借方、XX惠快信公司、北京XX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457元(实际借款2599元,其中管理费858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00%/年,月还本息数额为246.13元;原告对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债务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5年8月31日“有利网”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XX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手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数15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深圳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借款协议》,本院认定货款产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599元。被告购买oppor7plus手机一部向原告公司借款2599元和由原告向商家支付管理费858元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要求行使追偿权,但其货款产生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599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616.47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借款利息、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之和,其实为变相高额利息,故原告之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追偿金额,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货款2599元的利息支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被告刘XX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购物款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代为履行被告借款、管理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管理费之义务。同时认为,其管理费应当为除货款产生的借款之外的一切费用。因此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
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管理费3457元;
、息本金二、以借款本金259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被告刘XX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小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