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曹X,河南XX律师。
原告师XX,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曹X,河南XX律师。
被告师XX,男,58岁。
被告刘XX,女,3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师XX与被告师XX、刘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及师XX、刘XX的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师XX乘坐婶婶陈XX的摩托车回家,撞在铁路护栏上,造成师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师XX的亲属们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予师XX身后事宜,亲情帮忙费30000元。2010年5月4日当天原告账上没钱,让其一个星期后过来拿钱。5月15日,师XX的舅舅周XX,当时原告的资金仍未到账,借30000元钱递给了舅舅周XX,周XX拿到钱后当着众人面交给了师XX的姐姐师惠X(又名刘XX),师惠X当场签字证明,还有师XX、师XX、李XX、周XX、师XX也都签字证明。2010年6月4日,师XX的父亲师XX、姐姐师惠X、二叔师XX、四叔师XX、四婶等人以要诉讼费为由又要钱,找借口在原告公司门前大闹。2010年6月6日师惠X的爷爷住到原告门店里。众人在原告公司闹了4天,毁损原告财产,造成原告四天无法经营,直到2010年6月7日才离去,亲情荡然无存。2010年9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亡赔偿,原告不能重复给钱,2011年2月22日反诉,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资助金,后法院判令让另案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亲情帮忙费现金30000元。
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元钱,所以无所谓退还;二、假设该30000元已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答辩人一方,因为该30000元亲情帮忙费性质上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该种赠与性质的合同不能被撤销;三、退一步说,该赠与合同能撤销,原告早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有师XX、师XX等人签字的证明、源汇区XX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5日XX公司支付给刘XX(师XX)因师XX死亡的亲情帮助费3万元;二被告质证时认为,签字的证明只是一个意见,并没有实施,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元。证据二、照片13张及张XX手机信息一条,欲证明XX公司支付3万元后,2010年6月4日至7日,师XX的亲属在XX公司门前、店里闹了四天,损毁公司财产,师XX(刘XX)半夜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发信息吓人,违背了原告赠与三万元亲情帮助费的初衷;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和本案无关。证据三、(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源劳裁[2010]30号《裁决书》;(3)源汇区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4)源汇区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原告欲证明原告主张不超1年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和本案无关。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4月18日本院民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场人周XX未收到这三万元,其他在场人也未见到原告交付给周XX三万元,被告也未收到该三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庭审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及证据双方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师XX乘坐婶婶陈XX的摩托车回家,撞在铁路护栏上,造成师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师XX死亡后,2010年5月4日,原告师XX作为死亡师XX的姑姑与师XX(刘XX)等人签订协议(证明)一份,约定由原告师XX给予师XX身后事宜,亲情帮忙费30000元等内容。该证明签订后,协议内容未履行。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认为被告已经收到该亲情帮忙费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反诉在另案中未做处理。原告又重新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师XX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及被告在银行存入3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以及被告存入银行的30000元是原告给予的,且原告师XX诉称中称该30000元是周XX收到后交给被告,而根据2011年4月18日本院民一庭庭审笔录,周XX否认收到这30000元,其他在场人也均未见到原告交付给周XX30000元。综上,原告师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其30000元的亲情帮忙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XX公司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返还亲情帮助费30000元,因该赠与系师XX个人行为,原告XX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X公司、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漯河市XX公司、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