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XX。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XX,男,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X,男,汉族。2012年5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XX,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X,男,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XX以东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XX指派代理检察员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及王XX的辩护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XX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王XX在东台市某甲镇、某乙镇等处,先后5次组织他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明知王XX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并从王XX处获取报酬。其中王XX参与4次,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和安排望风地点,获得报酬至少人民币1200元;潘XX参与5次,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联系望风人员,获得报酬至少人民币5000元;沈X参与5次,帮助收取抽头等,获得报酬至少人民币1000元;武X参与5次,负责接送王XX进出赌场、管理赌场秩序等,获得报酬至少人民币1000元;潘XX、梅X参与5次,帮助望风,各获得报酬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潘XX、沈X、武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的供述,证人卢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于共同犯罪。同时认为王XX系主犯,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系从犯,王XX、潘XX、沈X、武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王XX、沈X、武X、潘XX、梅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X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王XX每次给的1000元包括其安排他人望风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王XX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某乙镇某村等处,先后5次组织他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明知王XX聚众赌博,仍为王XX提供帮助,并从王XX处获取违法所得。其中王XX参与4次,帮助联系赌博场所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潘XX参与5次,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联系望风人员,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沈X参与5次,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武X参与5次,接送王XX进出赌场、管理赌场秩序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潘XX、梅X参与5次,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组织卢X、张某某、崔XX等人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养鸡场内的一间房子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XX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联系望风人员,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X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X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XX、梅X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组织卢X、史X、张某某、崔XX等人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养鸡场内的一间房子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潘XX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X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X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XX、梅X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组织史X、张某某、贲XX等人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XX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X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X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XX、梅X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4、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XX组织史X、卢X、丁XX、崔XX等人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XX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X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X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XX、梅X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5、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XX组织吴某某、崔XX、卢X、张某某、贲XX等人在东台市某乙镇某村张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XX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X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X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XX、梅X帮助望风。当日下午,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资及王XX的抽头合计人民币88710元。
2014年1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对吴某某、崔XX、卢X等16名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收缴现场扣押的88710元及赌具。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第3、4、5起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潘XX、沈X、武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史X等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明知王XX实施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潘XX、沈X、武X、潘XX、梅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潘XX、沈X、武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梅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尚良好社会风气,打击赌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潘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沈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武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潘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梅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王XX、潘XX、沈X、武X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东台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潘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梅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荣巍
审 判 员 吕同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书 记 员 袁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