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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钢材有限公司、崔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东执异字第00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案外人夏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唐XX,1986年1月22日,村民。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XX。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东台市中瑞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崔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崔X,居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在执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钢材有限公司、崔XX、崔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夏XX对盐城中院查封崔X名下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西X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5月26日,盐城中院裁定将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钢材有限公司、崔XX、崔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交本院执行,并对案外人的异议一并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夏XX称,XXX年3月6日,夏XX与崔X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崔X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西XXxxx号房屋,当时支付了全部房款,3月26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西XX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XXX年3月6日,夏XX转款50万元给崔X。后崔X(甲方)与夏XX(乙方)签订一份落款时间XXX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西XX115号(建筑面积289.9平方米,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2)字第xxxx号)房地产出卖给乙方,房地产及附属建筑总价50万元,乙方于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50万元,乙方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将该房产交付乙方。


宁房权证N字第××号房产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XXX-07-0115:47:44。


XXX年7月10日,盐城中院以(XXX)盐商初字第013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崔X名下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西XXxxx号房屋。案外人夏XX为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夏XX在异议申请书中称XXX年3月26日接收涉案房产,崔X在听证中陈述XXX年4月份将涉案房屋交给案外人夏XX,其因为涉案房屋被朋友贷款抵押,XXX年6月拿到产权证。案外人夏XX与崔X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宁房权证N字第××号的房产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XXX-07-0115:47:44。XXX年3月6日,宁房权证N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尚未登记发放,案外人夏XX提交的XXX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记载了该房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足以证明落款XXX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XXX年3月6日签订,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落款XXX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主张其在法院查封时已实际占有涉房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盐城中院依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崔X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夏XX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夏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臧  田  桂


审 判 员 刘  爱  平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许XX(代)


  • 2014-11-19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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