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诉被告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以位于东台市安丰镇XX老河边(产权证号S0XXXX2)的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3日,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提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还款的初期被告尚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6月被告就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350042.75元,利息13701.61元,罚息1620.82元,并以本金350042.75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他费用4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安丰镇XX老河边(产权证号S0XXXX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4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3、发生下列事项,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当付款项……;4、违约责任……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东台市安丰镇XX老河边的房产(建筑面积:房屋1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S0XXXX2),评估值680000元。该抵押财产已于2012年8月9日在东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XX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XXXX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东台支行。
2012年8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3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东台市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率: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2012年8月14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0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该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9333‰。
其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3年9月。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为350042.83元、利息13701.61元、拖欠本金罚息1113.76元,拖欠利息罚息507.0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其他费用4000元的主张,本院照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350042.75元、利息13701.61元、拖欠本金罚息1113.76元,拖欠利息罚息507.06元,合计365365.18元,并以本金350042.75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徐X所有的位于东台市安丰镇XX老河边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XXXX2,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XXXX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负担37元,被告徐X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XX
书记员(代)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