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
原告高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双方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0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赵XX,现年八岁,在东台市头灶镇小学读书。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家庭认为原告系来自外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无法忍受不幸的婚姻,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多次反复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9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并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0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赵XX,现就读与东台市头灶镇中心小学。2006年8月29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0日生下一女赵XX,同年8月29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现婚生女赵XX随被告生活,在东台市头灶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被告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去上海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现状以及原告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王茂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
书 记 员 曹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