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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XXX、江苏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商初字第0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


被告韩XX,居民。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XX。


法定代表人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韩XX、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志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2万元,用途为支付被告韩XX购买的英菲尼迪63T硬顶敞篷汽车,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441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被告韩XX以所购轿车提供抵押,被告XX公司为被告韩XX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2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韩XX在协议初期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2年1月起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89740.88元,利息36762元,滞纳金37535.43元,合计264038.31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金189740.88元,利息、滞纳金74297.43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267038.31元;2、被告XX公司对被告韩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韩XX所有的苏X×××××号英菲尼迪63T硬顶敞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韩XX(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2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英菲尼迪63T硬顶敞篷汽车商品的款项;3、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4100元;4、甲方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条件包括本合同已生效、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乙方向甲方授予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已生效等;5、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帐金额中予以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6、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韩XX夫妇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XX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借款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韩XX(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韩XX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抵押财产为韩XX所有的英菲尼迪63T硬顶敞篷汽车,评估值70万元。


同日,原告东台中行(债权人)与被告XX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东台中行与借款人韩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该抵押财产2010年7月27日在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号为苏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东台中行。


2010年8月10日,被告韩XX依据上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42万元,该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后,被告韩XX按约还款至2012年1月,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89740.88元,利息36762元,滞纳金37535.43元,合计264038.31元。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东台中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书、律师事务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韩XX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XX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韩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为被告韩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XX不还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至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本金189740.88元,利息36762元,滞纳金37535.43元,合计264038.31元,并以189740.88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韩XX所有的苏苏X×××××号英菲尼迪63T硬顶敞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韩XX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XX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于XX


人民 陪 审员 汤XX


人民 陪 审员 程XX



书记员(代) 常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3-11-06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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