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兴化市合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X,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费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在南京打工时相识相恋,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双胞胎女儿杨X甲、杨X乙。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协商婚生双胞胎女儿杨X甲、杨X乙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费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京打工时相识相恋,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双胞胎女儿杨X甲、杨X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费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400101XXXX7821)。
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
书记员(代) 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