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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安刑初字第0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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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2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魏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2.75克的数量存在疑问。考虑到被告人是吸毒人员,在交易毒品时可能存在毒品数量不足的情况。2、两次犯罪都不是被告人提起的,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魏X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魏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X于2013年2月18日,两次向郭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魏X于2013年2月18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XX420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X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


2.被告人魏X于2013年2月18日下午,经事先与郭X联系,驾驶苏X×××××广本雅阁轿车载带管某(已判决)前往如皋市,途中由管某和郭X短信联系约定毒品价格。后被告人魏X在如皋市如城XX自己的轿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郭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魏X涉嫌贩卖毒品,经立案侦查,于2013年3月8日将正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的魏X转押至海安县看守所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X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管某的供述,证人郭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旅店住宿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毒品2.75克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不仅有证人郭X的证言,还有先期判决的同案犯管某的供述,尽管郭X的证言前后略有出入,但同案犯管某的数次供述均是稳定、一致的,且有细节方面的陈述,将其供述与郭X的证言进行比照,经过综合分析,二者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综合全案,认定涉案毒品2.75克证据是充分的。辩护人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XX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书 记 员  王 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09-29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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