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村民。
被告孟XX,村民。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居民,江苏XX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陈XX、孟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昭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华佳、代理审判员丁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XX、孟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XX、孟XX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万元的款项,用途为支付被告陈XX购买XXX,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875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陈XX以所购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万元划入被告陈XX、孟XX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合同初期尚能按约偿还借款,从2012年12月起未依约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计拖欠原告本金40824元,利息6235.44元,滞纳金2378.05元,合计49437.4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孟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824元,利息、滞纳金8613.49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51437.49元;2、被告昭X公司对被告陈XX、孟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XX所有的XXX(车牌号苏X×××××)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孟XX均未应诉、答辩。
被告昭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昭X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昭X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陈XX、孟XX向原告垫付11146.93元,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陈XX、孟XX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昭X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昭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昭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孟XX追偿(包括昭X公司已垫付的11146.93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东台中行(乙方)与被告陈XX、孟XX(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东台中行向被告陈XX、孟XX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万元的款项,用途为支付被告陈XX、孟XX购买XXX,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金额为8750元,此款由原告东台中行直接划至东台市王静汽车有限公司的账号48×××82中;合同另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XX、孟XX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陈XX、孟X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XX、孟XX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被告陈XX、孟XX未依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XX、孟XX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东台中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陈XX、孟XX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陈XX、孟XX全额承担。同时,在该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附件一的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陈XX、孟XX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东台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1年6月29日,原告东台中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XX、孟XX(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XX以其所购XXX(车牌号苏X×××××号)为借款7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01900元,若被告陈XX、孟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东台中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另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东台中行与被告陈XX就被告陈XX购买的XXX在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苏X×××××”,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东台中行。
2011年6月29日,原告东台中行(乙方)与被告昭X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昭X公司对被告陈XX、孟XX向原告东台中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陈XX、孟XX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7万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即被告陈XX、孟XX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陈XX、孟XX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原告东台中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即被告昭X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日,原告东台中行按约将7万元款项划入被告陈XX、孟XX指定的东台市王静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陈XX、孟XX尚能按约还贷,自2012年12月起,被告陈XX、孟XX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陈XX、孟XX未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40824元,利息6235.44元,滞纳金2378.05元,合计49437.49元。原告东台中行主张利息以被告所欠本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计息规定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另查明,中国XX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再查明,被告陈XX、孟XX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主张上述权利,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陈XX与孟XX的结婚证、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台中行与被告陈XX、孟XX、昭X公司所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陈XX、孟XX发放了7万元贷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XX、孟XX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XX、孟XX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在所提额账户中存入足额款项,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取欠款,故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陈XX、孟XX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已到期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提前收回所有欠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XX在借款时,以其购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雪佛兰汽车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东台中行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X公司与原告东台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因被告陈XX、孟XX未能按约还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昭X公司应对被告陈XX、孟XX因借款违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孟XX追偿。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昭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可向被告昭X公司主张被告陈XX、孟XX因借款违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40824元,利息6235.44元,滞纳金2378.05元,合计49437.4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82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原告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陈XX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苏X×××××雪佛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陈XX协议以该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条原告中国XX公司东台支行的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XX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
三、被告江苏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XX、孟XX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孟XX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陈XX、孟XX、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云昌
代理审判员 华 佳
代理审判员 丁XX
书 记 员 黄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