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湖县。
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人向X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及其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向XX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XX某弄某号租某室内,因其妻王X1与甘X发生性关系,与甘X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向XX持刀将甘X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甘X外伤致臂丛神经干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外伤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上述二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诉称,由于被告人向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向XX赔偿其医疗费63850.17元、残疾赔偿金22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40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4元,合计人民币505410.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残疾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厉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一、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向XX系初犯,本次犯罪并非是有预谋的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向XX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向XX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XX某弄某号租某室内,因其妻王X1与甘X发生性关系,与甘X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向XX持刀将甘X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甘X外伤致臂丛神经干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外伤致左颈外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上述二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天。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因故致左臂丛神经断裂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瘫(肌力3级)等,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850.17元、残疾赔偿金22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40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090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X的陈述、证人王X1、李X、王X2、周X2、余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厉XX请求对被告人向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向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代理人赏彩霞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止。)
二、被告人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50906.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卢 利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