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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83号
合同事务
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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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孙XX,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
负责人:高浓道,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与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慈溪市XX内买菜时,因脚踩在撒在市场地上的鲜豆壳上而滑倒在地,左膝疼痛,坐在地上不能站立。原告亲属即告知了该市场管理委员会该事件,并向110报警,民警也对出事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同日,原告入住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并行左髌骨切复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行走,术后二周拆除缝线,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医院先后给原告开具了三个月的病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7.65元,交通费1011元,误工费9045.4元,护理费1569.1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医疗器具费50元,续医费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2593.15元。
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只有在其所经营和管理的范围内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被告所经营和管理的农贸市场内,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农贸市场内发生事故,因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纠纷原告若要追究责任的话,也应当找到直接致害人来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病历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因伤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A2.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左髌骨骨折”于2011年5月28日收诊入院治疗于2011年6月5日出院的事实。
A3.医疗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17717.15元的事实。
A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011元的事实。
A5.器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配置辅助器“拐杖”花费50元的事实。
A6.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一份,证明原告左髌骨内固定拆除尚需3000元的事实。
A7.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伤需病休3个月的事实。
A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场买菜时滑倒致伤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因原告孙XX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匡堰派出所调取2011年5月28日上午纠纷的相关资料,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出具处警经过一份并提供照片两张,本院于当庭进行了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A1、A2、A3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予以合理确定,且该交通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宜结合原告就医行为、纠纷处理情况,剔除不合理部分,酌定为420元。对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的配制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依据,且该费用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病情,原告配置拐杖有一定合理性,故对证据A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医务科的证明,原告若要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医院证明可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而原告已行左髌骨切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物一般均要取出,相应费用也必然发生,故对证据A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医院出具,并非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从时间上看,三份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有重复的部分,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但证据A7中三份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实存在重叠,故本院确定出院后原告之伤所需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证据A8,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A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及提供照片两张,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事地点在被告所经营市场的门口;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摔伤。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慈溪市XX的经营管理服务机构。2011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在慈溪市XX门口东侧行路上滑倒致伤,原告向“110”报警,并于同日入住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行左髌骨切复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行走,术后二周拆除缝线,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7717.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医疗器具费50元,误工时间为98天。
另查明,市场东侧行路上长期有流动摊贩存在。被告每日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清扫,但对市场东侧行路上的垃圾偶尔也会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从事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慈溪市XX的经营管理服务机构,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摔倒的地点为市场出口东侧的小路上,对此原告认为该区域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而被告认为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市场内部,终结于市场出口。本院认为,原告出事的区域位于市场出口东侧小路,该路段为进出市场的唯一行路,市场南北两侧均有行路连接大路。虽然侵害发生的路段并非市场所有的场所,但它是通向市场出入口的唯一行路,行路两侧摆放摊位的存在也是市场功能的延伸而致,而被告完全具有做好清洁卫生、减少危险发生的能力,故被告对市场出入口的注意义务应扩及侵害发生的路段,该路段应属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服务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是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市场地面湿滑,应当预见可能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是导致滑倒摔伤的又一原因,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8.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0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717.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医疗器具费50元,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17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1171.59元的30%为9351.4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孙XX负担260元,被告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经济合作XX负担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XX:宁波市中国XX营业部。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胡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附相关执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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