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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甬慈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慈溪市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X。
法定代表人:岑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王传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