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居民。
被告陆XX,居民。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XX,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XX与被告王X、陆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XX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XX负担。
代理 审 判员 丁海明
书记员(代)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