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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0)甬慈商外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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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慈商外初字第27号
原告:胡XX,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刘XX(LIUYU-LANG),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台湾地区,
原告胡XX为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大陆开户银行内的存款,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X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发生过买卖织造布的业务。2009年10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为2个月。届期,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载明“刘XX向胡XX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两个月2009.10.7刘XX”。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
2.被告的境内旅客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隆兴家园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经在慈溪居住的事实;
3.陈XX的书面证明一份、陈XX的银行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借款履行地在慈溪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境内旅客详细信息系打印件,且未经公安部门核对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租房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曾经在慈溪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陈XX的证明系书面证言,因陈XX本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原告诉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XX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大陆没有住所的,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故确定贷款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慈溪,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对法律适用也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对借款合同应适用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许建素
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严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X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X
另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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