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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9370号
原告:章XX,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XXX,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XX****(6-1)、(6-7),7层,8层(8-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13703K
主要负责人:金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毛X,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
原告章XX与被告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451.23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XX公司、毛X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12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1351.23元,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计97080.98元,这部分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吉利XX门口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沿滨海二路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毛X无责任。被告XX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毛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赔偿了原告22300元,其余损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综上,恳请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具体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毛X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怀疑是故意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吉利XX门口由东往西逆向左转弯时,与沿滨海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原告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毛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章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毛X无责。
三、司法鉴定情况: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重新鉴定意见为:章XX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29738元。被告XX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已经报销部分,此外142元是测量骨密度的支出,不应赔偿,200元药房的票据没有处方对应且无药品明细,故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已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属于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测量骨密度的支出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计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200元药店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是原告章XX,购买的用品是护腰,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合并右侧椎弓根骨折,故护腰的购买与受伤部位有关,且也是合理费用,综上,被告XX公司的三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增值税发票,本院核算的医疗费金额为2973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共21天,合计630元。被告XX公司认可20天,计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实为2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六、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返聘合同,上面记载工资2500元每月,但误工费赔偿以收入实际减少为前提,故原告还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XXX出具的明细,原告主张工资2500元/月符合实际,且从明细可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2500元。
八、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元/天,共21天,出院后为90元/天,共39天,两部分合计7290元。被告XX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共20天,出院后50元/天,共4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被告XX公司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两段护理时间应据实调整,住院20天,出院后为4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定55656元*20%*19,计211492元。
十二、修理费: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定1000元。
十三、司法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十四、其他事实:被告XXX已垫付医疗费223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毛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慈溪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发票、返聘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毛X无责,故医疗费中的1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毛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939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由被告毛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毛X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二十一分之二十,计952元,由被告毛X承担二十一分之一,计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有:剩余的医疗费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剩余残疾赔偿金117592元,合计141530元,由原告和被告XXX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因XXX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被告毛X无责,故本院酌定被告XXX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80%的责任,计113224元,扣除被告XXX已赔付的22300元后,被告XXX尚应赔付90924元。因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XXX尚应赔付的款项在保险理赔应赔款项内,故该9092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11876元,被告毛X应赔偿原告12048元。被告XXX已赔付款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与被告XX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章XX211876元;
二、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章XX12048元;
三、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0.50元,由原告章XX负担110.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毛X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