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陈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生女儿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沉溺于网络交友,影响家庭生活,双方为此事争吵,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离婚的借口,原被告结婚后感情甚笃,一起经营过饭店,有婚生女儿已经6岁,也有小轿车,家庭美满,原告要求离婚是想另寻幸福,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生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忠实、包容、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多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则有望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
书记员(代) 朱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