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XX。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XX以慈检刑诉(2018)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XX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XX指控:
2018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XX由东往西行驶至华XX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胡X1、胡X2、张X、孙某、董X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董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伤情逐渐恢复,目前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X1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经住院对症支持治疗后,伤情逐渐恢复,目前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联合、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后,伤情逐渐恢复,目前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X2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等,上述骨折均累及关节,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打瞌睡妨碍安全行车,导致车辆方向偏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董X、张X、胡X2、胡X1在设有人行道的肇事路段未走人行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通过家属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张X、胡X2、胡X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死者近亲属部分款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