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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8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X、被告人曹X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XX携带汽油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兴XX某号,将汽油泼洒在107室曾X的租房门口等位置,并用打火机点燃的方式引发火灾。大火致曾X脚部烧伤,租房内电动自行车、空调、衣服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毁损。后大火被附近群众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X外伤致浅Ⅱ○烧伤4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XX已赔偿被害人曾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的陈述、证人贾X、王某、龙X、赵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瓶车收据、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曹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放火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