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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赵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282刑初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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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赵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杜X、赵X在慈溪市龙山镇徐福宾XX,因琐事与呙X、张X1、张X2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赵X又叫来被告人赵X、朱XX、姜XX前来帮忙,五被告人再次与呙X、张X1、张X2发生扭打,过程中,呙XX、张X1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呙X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张X1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取得了被害人呙X、张X1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1、呙XX的陈述、证人张X2、褚某、杨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处警过程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X、赵X、赵X、朱XX、姜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陆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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