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7202号
原告:方XX,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35XXXX9024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052.87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5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65098.87元;判令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王X对不足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X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观海卫镇环城东XX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东XX附近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X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赔偿原告30052.87元;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0052.87元;2.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XX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是否因诉争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于焦点1,因慈溪市户籍制度改革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慈溪,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焦点2,原告提供了慈溪市XX厂的工资单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王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单及证明加盖了“慈溪市XX厂”的公章,并有该公司多位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能体现原告事故前仍在劳动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多数已过退休年龄的居民仍在劳动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80元/天。
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52.87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共120天);护理费7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元/天×9天,出院后护理费84元/天×66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948.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8844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损失的医疗费20052.8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4276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王X已赔偿的30052.87元,尚余损失889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被告王X对诉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对剩余损失889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已支付的赔偿款30052.87元,由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理直。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慈溪市的当前户籍改革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47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0000元、8896元,赔偿款合计12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原告方XX负担3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