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XX。2008年8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丁XX伙同俞X(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新浦XX的一间民宅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姜X、史X、张X1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计招徕参赌人员累计100人以上,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万元以上。在该赌场中,李XX、钟X、潘X(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坐桌脚;李X2(已判刑)等人多次望风;阳X(已判刑)多次接送赌客;张XX、乔X、胡XX(均已判刑)等人为参赌者提供赌资。期间,被告人丁XX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俞X、李XX、钟X、潘X、李X2、阳X、乔X、张XX、胡XX等人的供述、证人姜X、史X、张X1、蒋X、刘X、曹X、马X、徐X,4、陈某、胡X2、姚X、王XX、董X、覃X,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丁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XX请求对被告人丁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丁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