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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东刑初字第0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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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志宏、陶XX,江苏XX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头灶镇忠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沟十字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缪X)的徐XX相撞,致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缪X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吕X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X的供述,被害人缪X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吕X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X驾驶苏X×××××号小客车,沿东台市头灶镇忠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沟路交叉路口时,与徐XX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缪X)相撞,致徐XX、缪X受伤,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吕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X明知他人报警,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苏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吕X的父亲吕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X及吕XX与被害人缪X及徐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赔偿范围外补偿了其损失,取得谅解;保险赔偿部分另行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X的陈述,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记录,保单,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明知他人报警,在送被害人去医院后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在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X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常XX



书 记 员  寇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6-16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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