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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282刑初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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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2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XX,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X、被告人连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5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连XX指使他人将一小包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三洋XX一新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
2017年5月28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连XX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XX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撒兰鱼。
2017年5月29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连XX在慈溪市崇寿XX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
被告人连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撒兰鱼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连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连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连XX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连XX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连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冬云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陆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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