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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6480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钟XX。
原告罗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XX以被告钟XX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钟XX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罗XX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罗XX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钟XX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如约归还,现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XX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