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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7767号
原告:孙XX,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与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1.该款项已归还大约4、5万;2.本案款项实际并非借款,原告有5辆横机在被告放了8个月算合伙,每个月分红,款项是8个月的分红款,当时被告亏本没钱,就写了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称该款是原、被告合伙横机的分红款,原告称该款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买横机的货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4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一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是分红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上述款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并对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归还本案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称款项为分红款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款项为分红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对欠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因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45000元,故被告XX应支付1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123000元;
二、驳回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XX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490元,被告孙XX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