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X,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X**。
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X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X**航空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XX 法定代表人:安X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徐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安XXX公司、公主岭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XX(2018)浙028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闵XX在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闵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贺XX
法定代表人:安X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徐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安XXX公司、公主岭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XX(2018)浙028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闵XX在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闵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贺XX
